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被 告 王均凱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李嘉容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邱立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6871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邱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均凱、邱立順、李嘉容均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可預見將申請開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麥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盧櫻方,並進而取得盧櫻方信任後,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佯以急需款項週轉為由向盧櫻方借款,致盧櫻方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9時5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匯至邱立順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麥可」再通知王均凱,王均凱再連繫李嘉容、邱立順,其三人並於同年6月23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推由邱立順、李嘉容2人臨櫃提領100萬元款項後,再交給王均凱,嗣王均凱再轉交給綽號「麥可」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均凱事後並給付5萬元予李嘉容,李嘉容則將其中7千元再交付予邱立順。
二、案經盧櫻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均凱、李嘉容、邱立順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均凱、李嘉容、邱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盧櫻方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回條聯、邱立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王均凱、李嘉容、邱立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
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三人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
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臨櫃取款及交付款項,惟其等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三人與共犯「麥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三人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除被告李嘉容、邱立順於本案分別獲取43,000元、7,000元之報酬外,未見被告等人有再獲取其他不法利益,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況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已坦承所有犯行外,亦已與告訴人盧櫻方達成調解,願意分別賠償40萬、10萬及18萬元,其中被告李嘉容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王均凱、邱立順則囿於其二人經濟能力,僅給付部分賠償金,剩餘款項則須分期償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三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如令被告王均凱、邱立順入監執行,亦會影響其二人分期給付
和解金予告訴人盧櫻方,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三人所犯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均凱、李嘉容、邱立順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由邱立順提供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再與王均凱、李嘉容依「麥可」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盧櫻方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盧櫻方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兼衡其三人於審理時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李嘉容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王均凱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邱立順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等素行,暨考量告訴人盧櫻方及其告訴
代理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李嘉容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衡以被告李嘉容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盡其能力賠償告訴人盧櫻方,並取得其諒解,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嘉容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被告李嘉容已有悔意、亟欲彌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三人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100萬元款項,均已交給「麥可」,非屬被告三人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嘉容、邱立順犯後另分別取得43,000元及7,000元款項,已如前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然被告二人分別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1萬元款項(被告邱立順部分,
迄111年8月4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付二期款共計1萬元,此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調解筆錄),均高於其二人取得前開款項金額,被告二人之賠償金額已足達到澈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並足藉由被告履行損害賠償之方式維持法秩序,則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顯屬無足輕重,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