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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5號、6645號、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施侑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管理帳戶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依依」、「HAO」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至由6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雲湘居」民宿,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之存摺交予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拍照,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施侑伶本案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黃良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侑伶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侑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受騙的,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因為工作需要才相信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依依」、「HAO」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雲湘居」民宿,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拍照,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21700號卷【下稱警1700號卷】第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20097號卷【下稱警97號卷】第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5號卷【下稱偵字第6115號卷】第16-16【背面】頁),並有告訴人劉珮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盧書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良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00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盧書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在卷可稽(見警97號卷第15-18頁、見警卷1700號卷第17-24、28-29頁、偵字第6115號卷第25-4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供他人轉匯款項,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他人取款,僅洗錢之方式不同,亦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匯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以此匯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仍為獲取與社會評價顯不相當每日3,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見被告在可預見為獲取報酬之前提下,實基於只要能獲取報酬,不論對方如何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朋友「依依」介紹我至九州娛樂城工作,内容是幫忙儲值,「依依」說公司需要我提供2個帳戶幫客人進出金流,報酬是1天新臺幣3,000元,當時說可以月結、日結,當時因為要參加工作,需要職前訓練,九州娛樂城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絡,叫我攜帶雙證件及印章、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商業銀行存薄,還有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等語(見警1700號卷第2-3頁、偵字第6115號卷第60-61頁)。然依被告與「依依」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表示「你不會害我的」、「你會罩我的」、「賭一把靠你了」,「依依」並有交代被告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要以做微商理由綁約定帳戶,向銀行表示約定帳號之對象為廠商,代理廠商名稱為阿波羅微商,販售品項內容為酒國英雄(保健食品)之魚鱗萃取膠原蛋白(膚質保養),並要求被告不要顯得緊張的感覺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115號卷第29-31頁),衡情若非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能用於不法用途,無需在銀行關心用途時隱瞞實情,可知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認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被告有與「依依」、「HAO」等人聯繫,其至宜蘭住宿民宿內有6名管理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可見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已超過3人,是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知。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劉珮儀
110年7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姐」、「琳霜」,向劉珮儀佯稱有增加被動收入之投資機會,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黃良吉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良吉佯稱投資「CLIMPUP」平台可保證獲利,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透過網路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姐」、「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盧書德佯稱有玩遊戲賺錢之機會,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