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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文旦禮盒外盒壹個、中秋節送禮名冊壹張及競選文宣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辰陽係民國111年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村村長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田麗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柚子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予有投票權之田麗玉,行求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辰陽之一定行使,惟田麗玉並未應允,林辰陽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時許,至俞文信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住處,交付柚子禮盒1盒(價值390元)予有投票權之俞文信,行求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辰陽之一定行使,惟俞文信並未應允,林辰陽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  
(三)於11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趁李文芳前往林辰陽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住處送敬老年金予林辰陽之父親時,交付柚子禮盒1盒(價值39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文芳,行求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辰陽之一定行使,惟李文芳並未應允,林辰陽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
(四)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時許,至黃錦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柚子禮盒1盒(價值390元)予有投票權之黃錦旺,行求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辰陽之一定行使,惟黃錦旺並未應允,林辰陽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
(五)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時許,至林憶雯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住處,交付柚子禮盒1盒(價值390元)予有投票權之林憶雯,行求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辰陽之一定行使,惟林憶雯並未應允,林辰陽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為警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得林辰陽交付予俞文信之文旦禮盒外盒1個,復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巷00號處執行搜索,扣得林辰陽行賄所用之中秋節送禮名冊1張及競選文宣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辰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陽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9頁),核與證人田麗玉、俞文信、李文芳、黃錦旺、林憶雯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並有中秋節送禮名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1年10月20日宜肅昌字第11155524210號函、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各1份、被告營業處所之電腦螢幕擷取照片6張、臉書專頁之文旦禮盒貼文擷取畫面3張、文旦禮盒及外觀照片3張、柚子4顆照片2張、競選文宣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扣案之文旦禮盒外盒1個、中秋節送禮名冊1張及競選文宣1張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求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柚子禮盒對證人田麗玉、俞文信、李文芳、黃錦旺、林憶雯行賄,然未經證人田麗玉、俞文信、李文芳、黃錦旺、林憶雯應允等情,業據該等證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堪以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賄等行為,雖係向證人田麗玉、俞文信、李文芳、黃錦旺、林憶雯等數人為之,然其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就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村村長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自身得以順利當選村長,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二)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行為(見他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考量被告不熟法律、可責性非重,及應就被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定全盤觀察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於短時間內逕向證人田麗玉、俞文信、李文芳、黃錦旺、林憶雯等多人為行賄之舉,考其犯罪情狀及所犯法條刑度,尚不足認定有何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得認為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難謂被告之犯行,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屬接續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素行尚可,惟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選舉無非淪為財富之競賽,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而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其竟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迥異,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90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文旦禮盒外盒1個,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復未經其他案件宣告沒收、追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中秋節送禮名冊1張及競選文宣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交付予證人田麗玉、俞文信、李文芳、黃錦旺、林憶雯之柚子禮盒,雖俱屬其交付之賄賂,然上開柚子係日常生活食品,俱經證人田麗玉、俞文信、李文芳、黃錦旺、林憶雯等人食用完畢或腐爛敗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是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