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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沂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壹支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仲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簡仲沂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其女友吳羽孟住處內,以電鑽及鑽頭搭配固定夾具將槍管貫通,再組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相同方式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1支(下稱本案手槍、槍管)。警方獲報於111年3月1日晚上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槍、槍管各1支,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簡仲沂用以製造本案手槍、槍管之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簡仲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9頁、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吳羽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25556號函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7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49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再者,扣案之本案手槍、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即供被告製造本案手槍、槍管之工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本案手槍、槍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以扣案電鑽及鑽頭搭配固定夾具,將金屬槍管貫通、組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使原無法擊發子彈之本案手槍得以擊發子彈而創設其殺傷力,另以相同方式使未貫通金屬槍管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均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本案手槍部分,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應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因憑藉其於網路上自學所得製造手槍、槍管知識技術後,於110年10月中旬在同一地點陸續製造完成,各製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製造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手槍,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但考量被告製造手槍數量僅1枝,且製造方式係持簡單電鑽配合鑽頭、固定夾具,將金屬槍管貫通後組合而成,技術顯較簡易單純而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製造手槍後亦未作為犯罪使用,核被告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前無任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之科刑紀錄,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本案手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管,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法令,率爾製造本案手槍、槍管,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已婚、育有一名襁褓中稚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管各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則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手槍、槍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製造本案手槍、槍管之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鑽頭
2支
2
電鑽
2支
3
固定夾具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