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被 告 周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周秉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原應注意不得任意倒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當時由
告訴人黃美滿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進至上述地點,撞及處於倒車狀態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
告訴人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腿擦傷、膝部擦傷及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美滿告訴被告周秉叡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