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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周秉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原應注意不得任意倒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由告訴人黃美滿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進至上述地點,撞及處於倒車狀態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腿擦傷、膝部擦傷及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美滿告訴被告周秉叡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