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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天健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游源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姚天健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大同路時,被告即告訴人游源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即告訴人姚天健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即告訴人游源彬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即告訴人姚天健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被告即告訴人游源彬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在前開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姚天健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踝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並脫臼、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游源彬則受有左顴及左頷骨骨折、左臉頰及左上眼瞼二處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姚天健、游源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姚天健、游源彬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姚天健、游源彬達成和解,並均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