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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晴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鈺晴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9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古光明佯稱為其外甥女,並因工作問題急需現金周轉而向古光明借款云云,致古光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黃鈺晴明知上開1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而非自己所有之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合計1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以轉帳或網路購物扣款等方式予以花用殆盡,而將上開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古光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光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古光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復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頭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至34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23頁)、告訴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復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10萬元,係屬於被告本件侵占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幫助洗錢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