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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維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致維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致維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某住處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輾轉流入方笠騰手中,方笠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176號、第178號判決有罪)即與蔡康正(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明雄」之帳號,在臉書佯貼販賣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之廣告,周丞莒於110年11月29日瀏覽前開廣告後與之聯繫,方笠騰遂以臉書暱稱「黃明雄」與周丞莒聯絡,佯稱欲販售前開筆記型電腦予周丞莒,致周丞莒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本案帳戶,遭方笠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周丞莒收到金紙2包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周丞莒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周丞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臉書擷圖、貨物開箱發現商品不符之照片、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即難以追查其遭詐騙金錢之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等犯罪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其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