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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盧立昂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行人陳春水(業於111年12月17日因肺炎引起敗血症死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且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通行,因而與盧立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春水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側肋骨骨裂等傷害。盧立昂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春水之孫陳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立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農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歷記錄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62頁至第13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2頁至第61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通行,即貿然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行人陳春水雨夜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穿越道路時,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通行,為肇事主因。二、盧立昂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述之過失程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女兒陳君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簡訊擷取畫面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商業本票之方式和解,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和解,此亦有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2張及車禍事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害人之女陳君昭表示:伊傾向不要跟被告追究,被告有誠意,已經付了醫療費用,且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前述已與被害人之女陳君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