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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DWAY DAVID EDWARD(中文姓名:宋木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RODWAY DAVID EDWARD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RODWAY DAVID EDWARD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至翌(12)日凌晨2時許,在其工作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電燈桿前路段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RODWAY DAVID EDWARD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卷第41頁、第59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以為自己體內酒精已經退散,絕非有意酒駕,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審酌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正接受治療逐步改善中,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