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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謙


            張淑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號、112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圓形立式兩噸白鐵製水塔壹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圓形立式一噸半白鐵製水塔肆個(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電熱水器貳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冷氣主機貳臺(分別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及15,000元)、洗衣機壹臺(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及沈水馬達壹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淑連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睿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工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正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模板鐵件約20個搬至車上得手後,隨即拿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陳睿謙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見慶鑫展業行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倉庫空地,放置有白鐵製水塔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母張淑連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於翌(29)日8時58分許、10時8分許、11時許及13時51分許,前往上址竊取慶鑫展業行總務陳明郎所管理之圓形立式兩噸白鐵製水塔1個(價值約5,000元)、圓形立式一噸半白鐵製水塔4個(價值約16,000元)、電熱水器2個(價值約1,000元)、冷氣主機2臺(分別價值約20,000元及15,000元)、洗衣機1臺(價值約100元)及沈水馬達1個(價值約200元)等物,再經陳睿謙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林家正、陳明郎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睿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睿謙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正、陳明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4號第8頁及反面、112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9-10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予採憑。此外,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參見前揭偵字第464號卷第9-16頁)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參見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17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參見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11-16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謙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睿謙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他人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睿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接續於前揭29日8時58分許、10時8分許、11時許及13時51分許,前往上址竊取他人之動產,其時間均緊接,且分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竊盜之一罪。被告陳睿謙所犯前開二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睿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素行非佳(前另曾犯多次竊盜等案,參見本院卷第9-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犯罪事實一被告陳睿謙竊得之模板鐵件約20個,業經被告陳睿謙拿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2仟元,供己花用殆盡,爰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陳睿謙竊得之圓形立式兩噸白鐵製水塔1個(價值約5,000元)、圓形立式一噸半白鐵製水塔4個(價值約16,000元)、電熱水器2個(價值約1,000元)、冷氣主機2臺(分別價值約20,000元及15,000元)、洗衣機1臺(價值約100元)及沈水馬達1個(價值約200元)等物,係被告陳睿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被告陳睿謙雖供稱已變賣,惟尚無證據證明,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張淑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謙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見慶鑫展業行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倉庫空地,放置有白鐵製水塔等物無人看管,即與被告張淑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通知被告張淑連前往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翌(29)日8時58分許、10時8分許、11時許及13時51分許,分別前往上址竊取慶鑫展業行總務陳明郎所管理之白鐵製水塔5個、冷氣主機2臺、洗衣機1臺等物,由被告陳睿謙、張淑連合力將竊得之物品搬運上所承租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拿至回收場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張淑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張淑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陳睿謙共同前往竊盜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淑連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淑連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陳明郎之指訴,及卷附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訊之共同被告陳睿謙堅詞否認被告張淑連有與伊共同前往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動產,並稱僅係伊一人開其母張淑連租賃之車輛前往行竊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睿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竊現場之附近監視器光碟內容,明確顯示被告陳睿謙竊取上揭物品後,開車駛離行竊現場時,該車上僅有駕駛座上駕駛人即被告陳睿謙一人,車上另無他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66頁及第73頁),顯見被告張淑連於警詢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陳明郎之指訴及卷附現場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亦均僅能證明被告陳睿謙確於上開時地前往行竊之事實,尚無從佐證被告張淑連確有與被告陳睿謙共同前往行竊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張淑連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淑連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