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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甫



            蕭宇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竑甫與蕭宇廷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分前某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竑甫把風,蕭宇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折疊刀,擬撬壞賴人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再開啟車門未果後,即以其身著之外套包裹手機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再開啟車門入內竊得賴人豪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部,並將所竊得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出售,得款用以購買毒品一同施用。陳竑甫、蕭宇廷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之竊盜犯行前,即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郵寄自白信件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坦承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陳竑甫、蕭宇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人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竑甫、蕭宇廷書立之自白信件、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規格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認被告陳竑甫、蕭宇廷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竑甫、蕭宇廷之犯行當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而足以撬壞自用小客車門鎖,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竑甫、蕭宇廷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嗣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新增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再將得併科罰金由十萬元提高到五十萬元,可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竑甫、蕭宇廷,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竑甫、蕭宇廷行為時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據此,核被告陳竑甫、蕭宇廷之所為,均係犯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竑甫、蕭宇廷就所犯之竊盜罪,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陳竑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前揭二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陳竑甫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秉上稽諸被告陳竑甫前所犯之竊盜罪,要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類,足認被告陳竑甫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惕勵深切反省,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陳竑甫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竑甫、蕭宇廷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郵寄自白信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坦承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是被告陳竑甫、蕭宇廷之所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竑甫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陳竑甫、蕭宇廷年輕力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漠視被害人賴人豪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陳竑甫、蕭宇廷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再衡諸被告陳竑甫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先前從事木工之生活態樣及被告蕭宇廷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由其母照顧,先前從事水電、太陽能工作之生活態樣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竑甫、蕭宇廷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賴人豪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一萬五千元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苟再就被告陳竑甫、蕭宇廷之犯罪所得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或變得得款二千元宣告沒收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另就被告陳竑甫、蕭宇廷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繳。末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竑甫、蕭宇廷共同行竊所用之折疊刀一把雖未扣案,然據被告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把折疊刀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