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力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張世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貨,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下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在造船廠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及新臺幣2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張世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張世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巷○○號陳錦松住處,竊取陳錦松之母曾抱所有置於客廳茶几抽屜內皮包中約三錢多之金戒指一只與新台幣二千餘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取之金戒指變賣後,與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殆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世力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錦松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與擷取攝得被告進入陳錦松住處與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