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李綜益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橋黑」、「威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後,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祥」、「盧彥翔」、「何廷宇」、「林奕安」(上四人另由警方偵辦中)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以外派經理之職稱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薪資一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其餘支出則另行領取。甲○○則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並於行前將工作證交予面交車手,向面交車手收取之款項則交予少年韓O翰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薪資一日為五千至一萬元。
二、乙○○、甲○○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二月七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邱沁宜」、「安琪」、「宏策官方客服」向丙○○佯稱:下載「宏策」APP並加入官方的LINE客服後,即可儲資投資操作股票獲取高額利潤,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共計二千八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後,復詐稱連本金已獲利四千餘萬元。
嗣乙○○、甲○○於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加入詐騙集團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欲領回獲利需再支付稅金而要求丙○○交付二百七十八萬元予其指派之人,丙○○始悉遭受詐騙而報警。然「橋黑」已指示乙○○前往向丙○○取款,並指示甲○○及少年韓O翰前往監督乙○○取款,並向乙○○收取詐騙款項後,甲○○及少年韓O翰即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將詐騙丙○○所需之宏策公司相關資料交予乙○○,乙○○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至丙○○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之名義向丙○○收款時,
旋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二百七十八萬元。嗣警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查獲甲○○及少年韓O翰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即少年韓O翰於警詢證陳
綦詳,且有印有被告乙○○照片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資料、
告訴人丙○○面交對象
指認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
逮捕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經核胥與被告乙○○、甲○○
自白情詞相合,
堪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
二、
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執此,被告乙○○、甲○○加入「橋黑」、「威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二千八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復詐稱連本金已獲利四千餘萬元,但欲領取則需支付稅金後,由「橋黑」指示被告乙○○至告訴人住處收取二百七十八萬元,「橋黑」另指示被告甲○○及少年韓O翰前往監督被告乙○○取款,再向乙○○收取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乙○○、甲○○與少年韓O翰、「橋黑」及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除被告乙○○、甲○○及少年韓O翰與「橋黑」、「威力」及面交車手「陳文祥」、「盧彥翔」、「何廷宇」、「林奕安」外,
堪認尚有其他化名之人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乙○○、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二人與少年韓O翰及「橋黑」、「威力」及面交車手「陳文祥」、「盧彥翔」、「何廷宇」、「林奕安」與詐騙集團各成員,既分別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甲○○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總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當可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乙○○、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丙○○所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
稽之被告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末以卷內
證據要難證明被告乙○○、甲○○均明知少年韓O翰未滿十八歲,自難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特予記明。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甲○○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皆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
適用。查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車手、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並將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丙○○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乙○○、甲○○
犯後均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旋遭警逮捕,詐騙款項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而未生具體危害,且其等於本案犯行所參與之面交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究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獲利者,是相較於詐騙集團中,上層策畫詐騙及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惡性顯然較輕,並衡酌被告乙○○、甲○○為本案犯行時,各僅二十五歲、十八歲,智識均淺且思慮未周,被告甲○○更無前科,素行良好,況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僅四日,參與詐騙分工之
期間甚短,是若對其等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苛,故經衡酌其等參與詐騙分工之程度,實有
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故本院認縱對其等科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
酌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乙○○、甲○○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圖求獲取不法所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等各於詐騙集團負責分工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
態樣與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態樣
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
按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或所得處分之物並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或所得處分之物並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甲○○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乙○○參與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前,業已獲取一萬二千元之報酬及油費一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獲取之一萬三千元,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告甲○○供稱:約定之酬勞尚未結算而未收取即遭查獲等語,佐以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已有犯罪所得,自不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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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PR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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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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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PLUS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