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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86、4690、6981、77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米蘭莊汽車旅館,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筱珺、何信億、吳珮瑩、紀昭如、李孟璇、卓偉珊、李其錞、李采薇,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謝筱珺、何信億、吳珮瑩、紀昭如、李孟璇、卓偉珊、李其錞、李采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筱珺、何信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紀昭如、李孟璇、卓偉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其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采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1頁、第408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21至2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謝筱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起,以LINE向謝筱珺佯稱:在交易網站操作之獲利及本金,必須先提供保證金方能領取云云,致謝筱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1,000元;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2,000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8,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證人告訴人謝筱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6頁)。
告訴人謝筱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4份(同上卷第13至14頁)。

2
何信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何信億佯稱:可透過bitflyer交易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何信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億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37至38頁)。
⑵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48至61頁)。

3
吳珮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起,以LINE向吳珮瑩佯稱:可從事NFT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珮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珮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3至14頁、第62頁)。
⑵被害人吳珮瑩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21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1頁背面起至第47頁)。

4
紀昭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紀昭如佯稱: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紀昭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5,000元;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32,000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45,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48頁)。
⑵告訴人紀昭如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3份(同上卷第59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52至57頁)。

5
李孟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孟璇佯稱:可透過FCN world交易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35,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63至64頁)。
⑵告訴人李孟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1張(同上卷第67至70頁)。

6
卓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卓偉珊佯稱:可參加NFT元宇宙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卓偉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27,000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31,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72頁)。
⑵告訴人卓偉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同上卷第80頁)。
⑶告訴人卓偉珊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影本1份(同上卷第81至83頁)。
⑷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84至87頁)。

7
李其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其錞佯稱:可合資操作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其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其錞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李其錞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2份(同上卷第20頁)。
⑶告訴人李其錞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1份(同上卷第26頁)。
⑷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2至24頁)。

8
李采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以LINE向李采薇佯稱:可從事NFT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采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4,860元;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42,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李采薇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