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86、4690、6981、7759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
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米蘭莊汽車旅館,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筱珺、何信億、吳珮瑩、紀昭如、李孟璇、卓偉珊、李其錞、李采薇,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
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謝筱珺、何信億、吳珮瑩、紀昭如、李孟璇、卓偉珊、李其錞、李采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筱珺、何信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紀昭如、李孟璇、卓偉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其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采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1頁、第408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21至2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
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起,以LINE向謝筱珺佯稱:在交易網站操作之獲利及本金,必須先提供保證金方能領取云云,致謝筱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1,000元;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2,000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8,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 | ⑴ 證人即 告訴人謝筱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6頁)。 ⑵ 告訴人謝筱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4份(同上卷第13至1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何信億佯稱:可透過bitflyer交易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何信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億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37至38頁)。 ⑵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48至6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起,以LINE向吳珮瑩佯稱:可從事NFT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珮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 |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珮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3至14頁、第62頁)。 ⑵被害人吳珮瑩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21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1頁背面起至第4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紀昭如佯稱: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紀昭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5,000元;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32,000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45,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48頁)。 ⑵告訴人紀昭如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3份(同上卷第59頁)。 ⑶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52至5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孟璇佯稱:可透過FCN world交易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35,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63至64頁)。 ⑵告訴人李孟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1張(同上卷第67至70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卓偉珊佯稱:可參加NFT元宇宙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卓偉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27,000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31,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72頁)。 ⑵告訴人卓偉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同上卷第80頁)。 ⑶告訴人卓偉珊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影本1份(同上卷第81至83頁)。 ⑷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84至8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其錞佯稱:可合資操作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其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其錞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李其錞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2份(同上卷第20頁)。 ⑶告訴人李其錞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1份(同上卷第26頁)。 ⑷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22至2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以LINE向李采薇佯稱:可從事NFT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采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4,860元;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42,000元至林佑儒所有之上開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李采薇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