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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榮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榮祥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5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6)日上午8時許,自租屋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之汽車保養廠,於6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五結鄉五濱路191巷電線桿(編號:龍九157UR4F0362CB31)處,疏於注意而自撞該電線桿,致其受有面部小於五公分開放性傷口、唇大於五公分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榮祥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6日上午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榮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榮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04008721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照片36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9頁、第12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外,尚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2子女已成年在外居住、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小康以下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貨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亳克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幾經斟 酌考量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