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被 告 簡振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振濠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簡振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段○○○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並於行至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三段與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之岔路口,適有
告訴人徐雪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
可佐,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