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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盛於民國111年5月28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民權路一段之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黃燕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並駛至上開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燕琴告訴被告黃彥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