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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政偉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開蘭路與開蘭路279巷交岔路口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李傳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芷珊沿頭城鎮開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傳睿、江芷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傳睿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雙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江芷珊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小腿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傳睿、江芷珊告訴被告賴政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李傳睿、江芷珊均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