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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仔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維仔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294巷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有林千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充分減速並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千綺受有薦骨骨折合併薦椎神經根損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恥骨支和髖臼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二度燙傷、臉部、左手第二、三、四指及右膝擦挫傷以及舌頭傷口等傷害。林維仔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千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千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告訴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36頁)。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充分減速並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林維仔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千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述之過失程度,應予非難,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