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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暐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暐廷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LF-0898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站東路與傳藝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告訴林紫璇騎乘車牌號碼NRT-69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頭皮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