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被 告 劉暐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暐廷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BLF-0898號
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站東路與傳藝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再行右轉,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
適有
告訴人
林紫璇騎乘車牌號碼
NRT-69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頭皮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