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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又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告訴人王可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左側手肘、左側肩膀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7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