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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路面上劃有「停」標字及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須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林碧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謝林碧芬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楊素月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月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鹿埔路85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謝林碧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林碧芬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楊素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林碧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素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碧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停字及設有停標誌,支線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線道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