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被 告 黃茂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村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路旁起駛後欲左轉往永美路3段,行經壯圍鄉大福路2段與永美路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彎行駛,
適游舒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林芯薋,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往美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髖關節脫臼、右足垂足、疑有坐骨神經或腓神經損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皮瓣缺損併上眶神經及血管斷裂、右膝、右肩及手擦傷、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