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芬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往聖母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街聖母醫院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告訴人曾弘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方路邊停車格,下車開啟後車廂讓復健者下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路邊停車之人車,仍往前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上開車輛及擦撞到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膝韌帶損傷併不穩定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