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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文德告訴被告林志偉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11年7月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結鄉三吉中路51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設有「讓」標誌,應注意岔路口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岔路口來車讓其先行,有陳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吉中路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未注意岔路口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玉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瘤併出血術後、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後遺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偏癱和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林志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燕之配偶張文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玉燕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路權在伊,被害人路口處有倒三角形等語。
2

告訴人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網路街景圖。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車行方向路旁設有「讓」標誌。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腦瘤併出血術後、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後遺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偏癱和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設有讓標誌,未注意岔路口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