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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秀琴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校舍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且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致與左側由林佳穎所騎乘沿宜蘭市校舍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佳穎受有右側腕部、右側踝部、左側踝部、右側小腿、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秀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佳穎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已婚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