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被 告 黃彥茗
楊小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被告2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楊小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彥茗、楊小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彥茗、楊小岱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並均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調 解 筆 錄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兼
上一人 之
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黃彥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
相 對 人 程觀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涵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對人 兼
上一人 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
交訴字第26號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0日上午
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調解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
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慈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立仁
相 對 人 黃彥茗、楊小岱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給付方法
:於民國112 年5 月1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整,112 年5 月17
日前給付貳拾萬元整,另自112 年6 月10日起,分36期,前
35期每月10日前給付肆萬貳仟元整,第36期於該月10日前給
付參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轉帳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戶名:高善美,帳號:00000000
2118),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游立仁
相 對 人 黃彥茗
楊小岱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 件】
111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黃彥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楊小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茗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程觀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觀公司)」之員工,楊小岱則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負責人楊智涵之父。緣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黃彥茗駕駛車牌號碼建拓1832號普通動力機械車欲從事工程起降業務,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該動力機械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2日17時59分許,黃彥茗駕駛該動力機械車在程觀公司外之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上,欲將車輛駛入公司旁之空地處,楊小岱即至該道路旁,欲為黃彥茗看顧有無往來車輛行駛,然其等2人本應注意工程施工前後時,工程所使用之動力機械車輛出入區域,應派遣人員指揮交通、設置適當安全設施疏導車流,俟動力機械車輛進出完畢後再撤除,並隨時注意來往車輛以維交通安全,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時分然有照明設備,而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動力機械車輛周遭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為引導或設置旗手指揮交通,適有游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八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程觀公司外之道路時,突發覺黃彥茗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車占用車道,遂緊急閃避,然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動力機械車之車籠處而倒地,致游建志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食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3月13日5時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死者家屬游立仁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 ⑴有於案發當時駕駛動力機械車欲駛入程觀公司旁之空地處之事實。 ⑵案發當時僅在程觀公司之門口處放置交通錐之事實。 |
| | ⑴坦承:其於案發當時 乃係在協助被告黃彥茗看顧有無往來車輛行駛,而現場僅有公司門口有放置交通錐等事實。 ⑵證明:案發當時現場並無人指揮交通導引車流,而於車禍發生後始在死者游建志機車倒地處(即程觀公司門口外側)放置交通錐,而死者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 攜帶安全帽等事實。 |
| | 證明其為死者之子,而死者於案發當日乃係因下班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於事故發生後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111年3月13日不治死亡,遂向本署提出告訴。 |
|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⒍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暨光碟1片、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9張 | 證明: ⑴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 ⑵被告黃彥茗駕駛動力機械車上路然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事實。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31801號 鑑定書1紙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現場示 意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84張 | 證明死者騎乘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於事故發生後,其上之紅色物質檢測出與本案動力機械車車籠底部之油漆碎片同為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 |
| 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006417號診斷證明書1紙 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6960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紙、急診病歷0紙、醫囑單6紙、急診護理紀錄2紙、出院病歷摘要1份、護理紀錄單1份 ⒊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8張 | 證明: ⑴死者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食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3月13日5時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
二、核被告黃彥茗、楊小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黃彥茗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