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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仁成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天津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陰天夜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黃仁成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其行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為圓形黃燈,為搶先於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穿越該路口,李蓉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00號「存仁中醫診所」前人行道起駛欲跨越倉前路往西方向之車道後沿倉前路往中正北路(東)方向行駛(無法確定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何),亦疏未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李蓉甄人車倒地,並致李蓉甄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黃仁成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蓉甄之子黃獻毅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黃仁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90頁、本院卷第34、44、6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蓉甄之子黃獻毅之指訴(相卷第19至23、89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蓉甄之妹李榕珊之證述(相卷第25至29、89至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相卷第33至37頁)、駕駛人資料查詢2紙(相卷第47至49頁)、現場相片33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8紙(相卷第63至86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31頁)在卷存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26紙在卷為證(相卷第87至88、93、99至126頁)。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被害人之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相字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外,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獨居,從事燈會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