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被 告 田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暨現場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108年度原簡字第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
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
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
加重其刑,並依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尚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並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妨礙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
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告訴人已取回車輛,以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派遣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甲○○保管,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