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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Kai」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均知悉大麻種子係管制物品,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約定每售出1顆大麻種子,甲○○可分得新臺幣150元,而由甲○○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og City」之帳號予「Lin Kai」使用,「Lin Kai」復於民國110年初之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Fog City」帳號與乙○○(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議定以價值約新臺幣6,000至7,000元之比特幣,販賣大麻子30顆予乙○○,乙○○遂依「Lin Kai」之指示,將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至7,000元之比特幣存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做為價金之支付,甲○○再依「Lin Kai」之指示,於乙○○付款後之110年初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某統一統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30顆大麻種子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予乙○○收受,此次交易甲○○並分得新臺幣4,5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經警查獲乙○○栽種大麻犯行,並自乙○○處扣得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大麻活株、大麻枯株等物,復經乙○○供承所栽種之大麻種子係向「Fog City」購得,而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og City」之帳號予「Lin Kai」使用,由「Lin Kai」以該帳號對外交易種子,其嗣依「Lin Kai」之指示,於110年初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某統一統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30顆種子予乙○○收受,其並分得每販賣1顆種子可得150元對價,然矢口否認涉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辯稱:伊係販賣火麻仁種子,裏頭僅有極微量之大麻成分,於我國國內是可以販賣的,伊不是販賣大麻種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og City」之帳號予「Lin Kai」使用,而由「Lin Kai」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Fog City」帳號與乙○○議定以比特幣交易種子,乙○○遂於110年初之某日時,依「Lin Kai」之指示,將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至7,000元之比特幣存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做為價金之支付,被告再依「Lin Kai」之指示,在宜蘭縣境內某統一統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30顆種子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予乙○○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外,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中檢偵卷第69至76、155至156頁、宜檢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證人乙○○與「Lin Kai」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片14紙(中檢偵卷第121至124頁)、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明細表2紙(宜檢偵卷第41至41頁)在卷可稽,先以認定。
㈡又被告寄送予證人乙○○之種子,經證人乙○○栽種後,業經發芽成株並結果,復經證人乙○○自發芽長成之植株採取種子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詳,並經警自證人乙○○處扣得植株活株6株、植株枯株2株及種子256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中檢偵卷第83至89、91至97頁)、搜索相片12紙(中檢偵卷第115至120頁)附卷為憑;再扣案之植株活株6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微,隨機抽取3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種子256顆,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淨重9.9134公克、取樣1.8200公克,驗餘量8.9034公克【驗餘202顆】),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7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宜檢偵卷第43、51頁)在卷為憑。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大麻定義之規範,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除樹脂以外之製品、大麻全草之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等。準此,中醫藥上使用之「火麻仁」,其基原為桑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大麻範疇;大麻種子列管與否端視該種子是否具發芽活性而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10月4日衛署管藥字第900063861號函、90年12月0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函釋意旨,「火麻仁」應係指「桑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然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之種子,經證人乙○○栽種後,業經發芽成株並結果,證人乙○○復自發芽長成之植株採取種子,又前開證人乙○○栽種後之植株及所採集之種子,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認定,堪認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之種子屬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無訛,被告辯稱販賣之種子係火麻仁種子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Lin Kai」說伊寄的是工業用大麻,不是毒品,「Lin Kai」說有錢賺就好…伊販售之種子係伊種植後所結的種子…伊係販賣工業大麻之商人,只要有訂單伊就會出貨等語(本院卷第96、148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乙○○顯不相識,無何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為其奔走寄送種子之可能,足見被告為本案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㈤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Fog City」或「Lin Kai」知道伊買種子是要種植用,伊有跟對方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之種子具有發芽活性亦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對於證人乙○○買受大麻種子係為栽種之用乙節,應已知悉,仍販賣大麻種子予證人乙○○,則被告就其所販賣之大麻種子,應有供證人乙○○栽種之意圖甚明。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不詳之種子數顆,請求送相關單位檢驗,然依被告之供述,其提出之種子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院卷第142頁),即與本案無涉,不論該種子經送鑑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之種子為大麻種子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其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Lin Kai」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竟無視我國法規嚴令禁止,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販賣之大麻種子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1女,現在建設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被告供承其透過「Lin Kai」販賣大麻種子,每販賣1顆其可得新臺幣150元之對價(宜檢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5、148頁),則本案共販賣30顆,被告所分得之價金新臺幣4,500元(30顆*150元=4,5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Kai」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og City」之帳號予「Lin Kai」使用,復由「Lin Kai」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Fog City」帳號與乙○○議定以比特幣交易大麻種子,而於109年底之某時販賣大麻種子10顆予乙○○,乙○○遂於109年11月27日18時15分許,透過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4,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Lin Kai」指定之比特幣交易平台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被告再依「Lin Kai」之指示,於乙○○付款後之109年底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某統一統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10顆大麻種子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予乙○○收受,被告分得每販賣1顆大麻種子可得150元對價,而以此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於109年底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卷附之證人乙○○與「Lin Kai」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片及自證人乙○○處扣得之植株活株及種子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資為論據。惟前開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證人乙○○與「Lin Kai」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片,僅得證明證人乙○○確有與「Lin Kai」聯絡購買種子10顆,並由被告寄送予證人乙○○收受,然被告該次寄送予證人乙○○之種子10顆種子為何種子,尚難遽認;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底購買的大麻種子伊有嘗試種植,但全部都死光了,後於110年初購買的大麻種子30顆,伊種植後只長出大約5至10棵植株,後來又有幾株被颱風吹倒,就剩下警方查扣的這些大麻植株等語(中檢偵卷第73頁、宜檢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第1次(即109年底)購買之種子有發芽但枯掉了,警方查扣的都是第2次(即110年初)買的種子種出來的…第1次種植的都不見了,警方查扣到的都是第2次買的種子種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從而,本案自證人乙○○處扣得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等,均係自被告於110年初所販賣(即前揭有罪認定部分)之種子栽種而來,則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送鑑後,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亦僅得定被告於110年初販賣予證人乙○○之種子為大麻種子,仍與被告於109年底販賣予證人乙○○之種子無涉;至被告於109年度所販賣之種子,因未經扣案,是否確係大麻種子,尚難遽以認定,則被告於109年底販賣予證人乙○○之種子既無證據證明係大麻種子,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以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罪責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嫌所憑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