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豐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9年12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4日凌晨3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倉庫,趁林沅潤疏未注意之際,自大門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林沅潤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銅線及電線3包(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3包銅線及電線丟出圍牆,再翻牆將竊得之銅線及電線3包帶離現場。
嗣經林沅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沅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慶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
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
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慶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7至5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沅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
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林沅潤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竊取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足憑,見警詢卷第21頁),目前從事抓福壽螺之工作、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中自陳),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銅線及電線3包為被告竊盜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已由被告出售得款3,000元被告出售竊盜所得出售所獲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就被告出售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