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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閎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造成後方車輛堵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至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前,以身體阻擋甲○○駕駛甲車向前行駛,並用力拍打甲車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下車告訴人甲○○所駕駛甲車之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甲車向前行駛,並用力拍打甲車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甲車停放在槽化線,我是好意去提醒告訴人,我要跟告訴人講話,她不開車門,也不理我,所以我才去敲車門。有因才有果,是告訴人違規在先,導致車道上都塞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至甲車之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甲車向前行駛,並用力拍打甲車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輛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興東南路54號前將我攔下,敲打甲車駕駛座之窗戶,請我搖下車窗,他表示想跟我說話,不會對我怎樣,但我覺得對方的態度急躁,且他的一手放在包包内,不知道有沒有拿武器,故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沒搖下車窗,表示直接隔著窗戶溝通即可,對方表示搖下車窗對話是一份尊重,繼續要求我打開車窗,後來對方發現我不搖下車窗,故跑到甲車車前,不讓我離去,並對我說叫我撞他,不然就下車,因為當下我很害怕,所以我只能不斷喇叭請他離開,他說出「ㄟ宏幹你撞下」,不然就下車,當下我就更害怕,其後打電話報警,之後對方又不斷用雙手撞擊甲車駕駛座的玻璃窗,我感到更加害怕,對方再跑到甲車左後車門試圖拉開車門,之後警方到達現場將被告驅趕至路旁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看到甲車停在槽化線上,後方車輛按喇叭請告訴人往前行駛,告訴人不予理會,我才開車去追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想去請告訴人注意交通規則,不要停在槽化線上,但是我在甲車駕駛座旁欲與告訴人溝通,但對方不予理會,窗戶也不搖下來跟我對話,我才會站在甲車車前將甲車攔下,之後對方仍不予理會,我又走到甲車駕駛座旁,拍打窗戶及試圖打開車門,想請告訴人下車,之後警方到達現場,我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相符,復參以卷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興東南路上為雙向單線道,且案發當時甲車前方及對向車道均有車輛行駛,而告訴人及被告亦均稱當時路上車多,是以斯時之路況,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僅能向前直行,然被告明知此情,仍以身體阻擋於甲車前方、拍打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僅能將車輛暫停於興東南路上,並因被告持續敲打車窗、欲開啟車門之行為,而撥打電話報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告訴人本有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縱因對於告訴人先前駕駛行為心生不滿,甚或告訴人駕駛行為有違規之處,然此情均無於道路上任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舉措而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之義務,是被告以身體擋於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拍打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之行為,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僅能暫停在興東南路之車道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繼續沿車道駕車前行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走向甲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駕駛甲車向前行駛,係因其敲打甲車車窗欲與告訴人對話未果,因而以攔阻甲車前行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與之對話,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確是要以此種停擋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讓告訴人停車、下車並就先前駕駛行為與之對話。而告訴人縱有交通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身分或職權,告訴人亦無停車接受被告勸告或檢舉之法律上義務,足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於車道繼續駕駛甲車向前行駛之意,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故被告明知其無權停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告訴人亦無停車或依被告要求下車受勸告或檢舉之法律上義務,卻仍執意以身體擋於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拍打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我要求測謊,因為告訴人所說每句話都是謊言,包含因為本案小孩生病、店舖收起來等語,希望以測謊方式來判斷告訴人所言是謊言還是實話等語,請求對告訴人進行測謊,然本件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並拍打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暫停在車道上,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進之權利,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投資,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下車至告訴人駕駛之甲車車前,攔下甲車阻擋其行駛,並用力拍打甲車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復以臺語對告訴人稱:「ㄟ宏幹你撞下(意思為:你有種你撞下去)」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動作及言語,使當時開車載送小孩上學途中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所涉強制罪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㈡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就上開事實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故倘若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觀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駛」、「用力拍打甲車車窗及試圖打開車門」、「對告訴人稱:『ㄟ宏幹你撞下(意思為:你有種你撞下去)』等語」等行為,衡情雖有使一般人感覺害怕之情,然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何傳達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而被告所稱「ㄟ宏幹你撞下」,衡情亦係傳達其認告訴人因考量駕駛車輛向前行駛可能撞及被告,而不敢貿然駕車向前行駛之意,縱所言上開言語為真,所加害者亦係被告之身體,而非傳達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是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然傳達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