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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倪四維



            張宏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1號、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20分前之某時,為搬運物品而向丙○○借用車輛。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鎮○路00號前,將停放在該處、劉淑妍所有、平時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以不詳方式發動後,駕駛該車沿台七線往宜蘭縣大同鄉方向行駛,而竊取得手。
二、乙○○明知系爭貨車係丙○○竊取而得,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該車,復委請不知情之丁○○向丙○○取車,丁○○即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某處,由丙○○交付系爭貨車與丁○○,丁○○再依乙○○之指示,將系爭貨車開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4公里下方400公尺蘭陽溪河床(非國有林班地,座標X 301180、Y 0000000),並將該車交與乙○○。
三、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4公里下方400公尺蘭陽溪河床上,乙○○、「阿弟仔」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台灣扁柏漂流木15支(材積合計0.48立方公尺,總價4萬1,792元),因颱風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乙○○竟與「阿弟仔」先將上開漂流木撿拾出來,再與丁○○一同搬至向丙○○購買之系爭貨車上,以此方式將前揭漂流木予以侵占。
四、嗣戊○○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他人告知失竊系爭貨車出現在上開河床而前往該處,並於到場後與乙○○發生爭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埋伏警員上前查緝,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並扣得系爭貨車、前開台灣扁柏漂流木15支。
五、案經戊○○、羅東林管處訴由三星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戊○○、證人葉文獻、甲○○、潘衡宇、吳俊螢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竊案現場行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取車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侵占現場照片、漂流木照片、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紀錄、贓物照片、現場位置圖、被告等人手機通話暨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地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綽號「阿弟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10月31日你會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4K下方蘭陽溪河床?)我30日中午快下午打電話給乙○○太太,問乙○○在哪裡,她說應該在山上,我找2、3小時,溪埔下碰到乙○○,他先離開該處,之後打電話叫我去牽車,牽完車車停在溪埔,西瓜園附近,我在該處等3小時,乙○○跟他朋友到場,該朋友就是31日跑掉的駕駛,我們在那邊撿木頭,他們說太重,我幫忙搬上車。(問:現場查扣木頭是你們搬運上車,後丟棄現場?)是,我們已經要走了,等車子開上來,車主到場,車主跟乙○○說這是我的車…(問:你、乙○○跟他朋友怎麼分工? )沒有分工,我幫忙將重木頭搬上去,因為我看不懂木頭。他們說該木頭可以賺錢等語(見偵8211卷第118頁背面),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被告乙○○、「阿弟仔」等人係為不法所有意圖而撿拾河床上漂流木,仍與其二人共同搬運木頭至系爭貨車上,應認被告丁○○與另二人互有犯意聯絡,況縱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被告丁○○亦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將木頭搬至車上侵占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侵占漂流物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乙○○、「阿弟仔」將上址之漂流木搬至系爭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8211卷第118頁背面),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乙○○則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係犯與故買贓物罪罪質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見被告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部分亦符合累犯要件,然被告丙○○前雖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即110年10月30日,前開假釋尚未期滿,自無構成累犯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被告丙○○竊取系爭貨車,將該車以5,000元價格售予被告乙○○,被告乙○○故買後,再利用該車與被告丁○○共同侵占漂流木,其三人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三人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戊○○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本案侵占漂流木價值及數量,暨被告三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外)素行,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竊得系爭貨車,暨被告乙○○、丁○○侵占漂流木即臺灣扁柏15支,均於警方查獲當場扣押在案,並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三人前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丙○○固供稱係以5,000元價格將系爭貨車販售予被告乙○○,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尚未向被告乙○○取得該價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已取得5,000元,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