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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祐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祐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秉祐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仕修住處旁,趁陳仕修停妥汽車欲下車之際,持鐵製球棒毆打陳仕修,致陳仕修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嘉偉」之友人請託,為避免實際毆打陳仕修之臉書暱稱「陳嘉偉」友人遭受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曾浩哲佯稱,其係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陳仕修住處,持鐵製球棒歐打陳仕修之人,以此方式頂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嘉偉」之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案件起訴後,邱秉祐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係頂替他人犯罪,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秉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員警曾浩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仕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四)被告邱秉祐於107年3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詢之陳述。
(五)107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被告邱秉祐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2幀、110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幀、臉書暱稱「陳嘉偉」頁面資料翻拍照片1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勘驗筆錄、被告邱秉祐警詢勘驗筆錄各1份。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11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