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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鑽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民國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某時許止,至宜蘭縣○○鎮○○○○○○○○號P39)涵洞內,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站長雷士昌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即電動起子)1把,竊取雷士昌所管理、置於該處之鋁製電纜線架予以拆卸,拆卸完畢後分成30組(每組均有長電纜線架2支、短電纜線架10支),並暫置放在高架橋裡面。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游耀東正搬運其所竊得之鋁製電纜線,並扣得大鐵剪1把、電鑽1把、鐵撬1支等物。
二、案經雷士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告訴人雷士昌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本案現場照片等(警卷第5至8、13、15至19、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健康狀況不佳、無業、需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鋁製電纜線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鑽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