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480公克、取樣0.0055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恐嚇取財、毒品等另案通緝,而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準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480公克、取樣0.0055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8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21日1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述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此次施用毒品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80公克、取樣0.0055公克、含與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參;另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認定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參照上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