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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5時15分許,搭乘由其不知情之妻謝英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對面停車場停放車輛後,林晟光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步行下車後,至「珍典精緻自助式火鍋店」(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後門,以螺絲起子撬開、毀損該處之門鎖後,進入該店內,復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經該店負責人吳子顏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晟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告訴人吳子顏、證人洪素貞、林東源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9至11、14至16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17至24頁反面、25、26頁反面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及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本院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系統櫃製作、需扶養其父母、配偶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之金錢,告訴人雖指訴約有6萬元,然被告堅稱行竊所得至多3萬5,000元,又本案遭竊之抽屜內現金有硬幣及紙鈔不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本案抽屜內確有6萬元款項,依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定本案財物損失至少有3萬5,000元之現金,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