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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辰


            李祖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辰、李祖霖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3、14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辰向不知情之母張祐甄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祖霖,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渠等輪流手持鐵棍,砸毀告訴人林振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右後車窗、後照鏡及後車燈,再以油漆潑灑車身車內,而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林子辰、李祖霖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子辰、李祖霖涉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子辰、李祖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