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被 告 林子辰
李祖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子辰、李祖霖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3、14時許,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辰向不知情之母張祐甄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祖霖,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
渠等輪流手持鐵棍,砸毀
告訴人林振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右後車窗、後照鏡及後車燈,再以油漆潑灑車身車內,而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林子辰、李祖霖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子辰、李祖霖涉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子辰、李祖霖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