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被 告 陳長銘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銘、吳嘉文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三段與中正路三段47巷45弄路口,由被告吳嘉文持自備鑰匙插入
告訴人游進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方式,毀損上開車輛鑰匙孔,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吳嘉文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長銘、吳嘉文涉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長銘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長銘、吳嘉文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