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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娃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伊娃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凱店」外,拾得呂明學所遺失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聯邦信用卡);復於111年8月底某日2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凱旋店」外,拾得黃申惠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賴伊娃明知本案聯邦、國泰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聯邦、國泰信用卡均侵占入己。
二、賴伊娃侵占本案聯邦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呂明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本案聯邦信用卡感應刷卡免付現、免簽名方式消費,致全家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等結帳人員誤信賴伊娃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本案聯邦信用卡各次消費款項,賴伊娃因而取得附表「商品」欄之物品。呂明學接獲本案聯邦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賴伊娃侵占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1時17分許、1時18分許、1時21分許在「全家超商凱旋店」,佯裝為黃申惠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本案國泰信用卡感應刷卡免付現、免簽名方式分別消費8元、2400元、600元、240元,致全家便利商店誤認賴伊娃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本案國泰信用卡支付各次消費款項,惟賴伊娃因擔心盜刷行為會影響其工作,遂旋即取消交易而未遂。嗣黃申惠接獲本案國泰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止付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呂明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呂明學、證人即被害人黃申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於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全家、全聯消費明細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侵占聯邦、國泰信用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已著手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方式詐取商品,惟嗣自行決意取消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故其詐欺行為係己意中止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分別盜刷本案聯邦、國泰信用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持以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自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與告訴人呂明學達成和解其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行為所得價值10,759元之商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明學以15,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實際已賠償告訴人10,4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若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被告給付告訴人呂明學之10,400元後,被告尚有359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侵占本案聯邦、國泰信用卡各1張,然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2時28分許
宜蘭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凱旋店」
養樂多1瓶
8元
2
111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延平店」
飲料2瓶、香菸10包
1555元
3
111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
香菸9包
855元
4
111年10月27日16時4分許
宜蘭縣○○市○○街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聖後店」
高粱酒3瓶、香菸16包、食品9份、生活用品3包、購物袋1個
3789元
5
111年10月27日16時2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校舍店」
高粱酒4瓶、香菸11包、豬肉乾2包、健達奇趣蛋2個、飲料25瓶、購物袋1個
4152元
6
111年10月27日16時23分許
香菸4包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