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安全帽壹頂、包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彭康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時5分許至3時42分許
期間,見江惟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其住處騎樓,且該機車鑰匙(含住處大門鑰匙)插在車上未拔走,趁深夜無人看管注意之際,遂拿取該串鑰匙開啟江惟凱住家大門門鎖,而侵入其住宅內,再徒手竊取客廳內江惟凱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中信、玉山銀行提款卡、雙證件及駕照】
暨江惟凱之母陳慧娟(
起訴書誤載為陳蕙娟,應予更正)所有包包(內有現金3萬元)得手,然後再以該串鑰匙竊取並騎乘上開江惟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離去。
㈡彭康榮於逃逸行駛途中,另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持江惟凱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宜蘭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輸入江惟凱出生年月日6碼之密碼,盜領2,500元得逞,
嗣經江惟凱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機車及住家財物遭竊,
乃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報案提告,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以調得竊嫌特徵比對全國竊盜群組,相關犯案手法、穿著及手部刺青,得知彭康榮涉有重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惟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康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核與
告訴人江惟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共15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0-21、36-42頁),足見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乃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係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江惟凱、被害人陳慧娟2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猶不知悔改,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危害居住安寧,殊值非難;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江惟凱,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9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其餘犯行部分,則尚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時薪165元,收入不多,未婚,家中母親賴其扶養(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告訴人江惟凱所有之皮夾(內有1,300元)、安全帽1頂暨被害人陳慧娟所有之包包(內有3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提領所得25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竊得重型機車1輛,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江惟凱,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部分,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可透過註銷、掛失、補發等程序,使證件及提款卡失去效用,且該等物品或乏實際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