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號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亮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大型電池壹顆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文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14時7分許,由陳文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百世新村23巷之倉庫前,2人共同徒手將邱得洋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大型電池1顆搬上前開小貨車,放置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後車斗處,並以鐵片壓住遮掩,
旋駕車離去。
嗣經邱得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案經邱得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文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亮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告訴人邱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證人林鼎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製之犯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判讀報告1件、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6紙附卷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多件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獨自居住,不用扶養他人,從事重機械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大型電池1顆,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8,500元,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