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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IY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URIYA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URIY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8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武營活動中心,徒手竊取李林薔薇放置於桌面上紅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NURIYAH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8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林薔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金錢,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無法到庭而未達成,然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個小孩在印尼需要扶養,逃跑期間在菜園種高麗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7,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