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被 告 NURIY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URIYAH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URIYAH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8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武營活動中心,徒手竊取李林薔薇放置於桌面上紅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NURIYAH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8頁至第8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林薔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金錢,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無法到庭而未達成,然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個小孩在印尼需要扶養,逃跑
期間在菜園種高麗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7,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