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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緯告訴人沈志昇為表兄弟關係,雙方因有家族財產及相處細故等糾紛而生嫌隙,被告王凱緯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騎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辱罵告訴人沈志昇是垃圾,今天要處理告訴人沈志昇及沈志昇之父母,要求出來輸贏(要處理的意思就是要讓沈志昇全家死,讓王凱瑋關久一點),以此恐嚇告訴人沈志昇,使沈志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志昇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判決),被告王凱瑋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沈志昇,致沈志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眼睛紅腫、前下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沈志昇遂檢具相關資料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對被告王凱瑋提出傷害、恐嚇告訴,經進士派出所警員通知相關人等到場說明,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凱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凱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凱緯業與告訴人沈志昇達成和解,告訴人沈志昇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