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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之2、3天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九」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經警於111年6月22日14時8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319號)至賴灶松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獲前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驗試射而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灶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子彈及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以上參見警卷第8-14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予採憑。另扣案之子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非制式子彈含彈殼共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8792號鑑定書(參見偵查卷第47頁)、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932號函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灶松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前之2、3天某日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111年6月22日14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一個持有行為之行為繼續,應屬繼續犯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曾犯賭博、毒品、搶奪、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贓物等品行及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以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