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被 告 郭德發
即被告之女 郭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係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
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
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惟既為同條項之罪名,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又被告為民國25年出生,此有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為
上揭行為之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審酌被告捕殺保育動物,可能危害生態環境,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為1隻,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年事已高、日前跌倒受傷、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㈠
扣案環頸雉1隻(屍體),已由宜蘭縣政府農業局領回保管,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另未扣案之漁網,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4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9條、第41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39號
被 告 甲○○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巷○○號
前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環頸雉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且不得以架設網具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其宜蘭縣○○鎮○○里路○○號蘇澳鎮二六—○六七旁之菜園,以其所設置之漁網捕獲環頸雉一隻後,即將環頸雉朝石頭摔擲,致環頸雉死亡後,再於同月四日上午七、八時許,將該隻死亡之環頸雉吊掛在設於蘇澳鎮朝陽里碧海—冬山六六輸電塔旁玉米田之竹架上,用以嚇阻其他鳥類。
嗣因員警於同日中午接獲民眾報案,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蘇澳鎮朝陽里碧海—冬山六六輸電塔旁之玉米田查看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漁網捕獲環頸雉後,將之摔至石頭,環頸雉即死亡,之後再將死亡之環頸雉吊掛於竹架上之事實
,惟辯稱不知道環頸雉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惟查:前揭
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紀錄、拍攝被告捕殺環頸雉地點及以竹架吊掛環頸雉之現場照片多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屏科大研字第一一一三五○○一三二號函附之物種
鑑定書、鑑定照片與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稽。雖被告甲○○辯稱不知道環頸雉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提出其有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禁止之架設網具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參考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十八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