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被 告 張華真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犯罪事實
一、張華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代價(未取得報酬),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傳佑佯稱其銀行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張傳佑
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將新臺幣4萬6,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張傳佑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傳佑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華真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傳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告訴人張傳佑提供之轉帳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基於
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警詢
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4頁),及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且於審理中已真誠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利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