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被 告 雷智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雷智舜與告訴人廖晏頡素不相識,告訴人廖晏頡係全家超商店員,緣被告雷智舜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1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冬山梅花店)店內購物期間,雙方產生口角糾紛,詎被告雷智舜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晏頡頭部,致告訴人廖晏頡頭部受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案經告訴人廖晏頡檢具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晏頡告訴被告雷智舜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晏頡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