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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110年度偵字第33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28號、110年度偵字第3329號、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110年度偵字第4127號、110年度偵字第4253號、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111年度偵字第86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珈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珈禎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康珈禎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需要收受貨款為由,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陳玉媖、余鳩琴、林麗英、許雅婷、楊世保、朱詩蘋、黃家瑜、林政遠、宋曉琪、王碧芸、MARIAH SUGINI 、張耀仁、范志明、陳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台新帳戶。康珈禎再指示黃淑雯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黃淑雯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康珈禎所指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MARIAH SUGIN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政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耀仁、王碧芸、朱詩蘋、楊世保、宋曉琪、黃家瑜、許雅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范志明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俊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淑雯於警詢及偵訊(即除110年3月17日、同年5月4日偵訊外)未經具結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康珈禎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71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240頁至第245頁、第325頁至第387頁),且檢察官就上開證人黃淑雯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有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上開證人黃淑雯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證人黃淑雯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供述是否可信,自不待言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卷附被告與證人黃淑雯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被告之子吳丞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8日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 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訴47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乃黃淑雯所提供,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黃淑雯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與被告間之談話(見本院訴471卷第287頁至第297頁),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黃淑雯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示擷取報告內容與黃淑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有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12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37頁),足認證人黃淑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法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空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未具體敘明何部分證據與事實不符,難為本院所採。
(二)按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淑雯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錄音之過程並無何暴力、脅迫之情,無違背被告行為之任意性,並係以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法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尚無證據顯示錄音及譯文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該錄音及譯文應無逕予排除用之理,認該等錄音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至交易明細係金融機構承辦人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各該帳戶內存款收支、使用情形,由機械設備依各次使用情形予以連續、忠實且正確記錄、儲存,由電腦自動生成之紀錄檔,並未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471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34頁、第239頁至第297頁、第323頁至第3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黃淑雯,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沒有跟黃淑雯借帳戶,也沒有跟黃淑雯收錢,我事後才知道黃淑雯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淑雯為實際提供帳戶、交付款項之車手,於本案角色為詐欺罪正犯,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被告之情形,且黃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為109年8月28日事發後之對話,多為片面擷取之資料,對話錄音亦為片段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有向黃淑雯借用帳戶,及指示黃淑雯向他人交付款項,被告係因林小姐為其好幾年前的上線,基於好友關係才幫忙黃淑雯,勸其與林小姐聯絡,又被告前案所涉詐欺案件中之小郭為男性,黃淑雯所稱之小郭則為女性,兩者顯然為不同人,兩案亦無關聯性,卷內無任何資料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實際上有往來之紀錄,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信、台新帳戶為黃淑雯所申設,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至黃淑雯上開中信、台新帳戶,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款項遭黃淑雯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媖、余鳩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許雅婷、楊世保、朱詩蘋、黃家瑜、林政遠、宋曉琪、王碧芸、MARIAH SUGINI 、張耀仁、范志明、陳俊翰於警詢中證述詳(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並有上開中信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96卷第45頁至第46頁;他4671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黃淑雯之上開中信、台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中信、台新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淑雯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將台新、中信帳戶借康珈禎使用,康珈禎說匯進來的款項是貨款,領錢後,康珈禎跟我說車子在樓下,要我將錢拿下去,我將錢交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的一男一女等語(見偵61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111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康珈禎是我10幾年的朋友,109年8月16日康珈禎請我當忙收貨款,收後領出來給他,所以我在同年8月17日幫康珈禎收貨款,同年月26日、27日、28日也有幫康珈禎領,後來康珈禎把事情推給林小姐,叫我交出網銀,還有人來家裡恐嚇我等語(見他2087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6日康珈禎跟我說她有貨款,明天要上班,請我幫她提領,所以在8月16日拍中信、台新帳戶存摺傳給康珈禎,8月17日是我第一次幫她提領,可能是台新或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了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我打電話跟康珈禎說我錢幫你領出來,我要去上班了,她就說她等一下會請朋友來我們家樓下拿,一台白色的轎車來拿走了55萬元,8月17日的晚上康珈禎給我一個帳號,是吳丞然的帳號,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她說明天你匯49,000元進去裡面,所以8月18日的中午,我看他是礁溪合作金庫的戶頭,我就去匯了49,000元給康珈禎,誰知道8月26日開始,康珈禎又打電話說我的戶頭有進錢,要我領出來,所以26日我又領了77萬元,可是那天下午交給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並跟康珈禎確認,後來8月26日晚上康珈禎又說有貨款進來我的戶頭,要我領出來,27日早上我又去幫她領了209萬元,一樣交給牌號碼AB-3091號的車子,車上有一男一女,並跟康珈禎確認,那天是下午來拿的,那天下著大雨。27日晚上康珈禎說我的戶頭又有錢,叫我先去領一個42,000元,晚一點我又去領了一個7萬元,但是中國信託的上限是15萬,然後再領了台新12萬,總共22萬多元在家裡,隔天早上我一早又去台新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領了一個40幾萬、一個不知道幾萬,總共80萬放在家裡,請康珈禎晚上下班的時候再來拿,後來差不多下午6點多垃圾車來的時間,我就把106萬2000元交出去給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並跟康珈禎確認,後來她又說我戶頭還有錢趕快去領,我說去7-11插提款卡,沒有金額,出現XXXXX,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狀況,結果我打電話問康珈禎說我的戶頭是怎麼一回事,隔天打電話去中國信託,中國信託跟我說有人提告,我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277頁至第283頁)。證人黃淑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確證稱其確實是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台新帳戶借用給被告,且就出借帳戶之過程、細節說明詳盡,並無前後未符或矛盾之處,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不愉快,實無干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
(三)而觀被告與黃淑雯間之對話錄音上下文脈絡,「黃淑雯:你那個領貨款那個是怎樣,是什麼事情啊?被告:什麼貨款?你在講什麼?黃淑雯:阿你叫我存摺跟影印本,跟那種的…身分證那些阿,人家都闖到我家了唉。被告:阿他那個就是給你凍結,難怪媽的,我怎麼會知道,是你那天跟師姐說,我才知道人家去找你。黃淑雯:不是,你說那個是領貨款而已,怎麼…怎麼會有人提告什麼事情這樣?被告:我跟你講,他那個就是有人…有些人輸了,他不甘願,所以他去對你提告,阿沒有關係,因為你裡面你都沒有領,人家…所以人家要看你的網銀就是這樣子。他最後我才問他,他說他就是要看你網銀,因為他們有公司你知道嗎?他三間公司在合資,結果你太慢給人家,哎,人家…(不明)…不只這樣,人家損失多少你知道嗎?他跟你說他要網銀就是要看,人家要跟公司對帳,結果你都不給人家網銀,人家他…(聲音重疊故無法辨識)。」、「黃淑雯:本來幫忙領個貨款怎麼會那麼麻煩?被告:你造簿冊給人家,沒關係,讓他扣回去沒關係,退還他沒關係。」、「黃淑雯:不是阿,那裡面都沒錢了啊,都領給,都領給你朋友了阿,我都…(不明)都領給他了。被告:我聽你在講,180幾萬都在裡面怎麼會沒錢?黃淑雯:阿不過之前的呢?我領給你的勒。對不對。被告:你什麼時候領錢給我過?你亂講話,你領給他的,你領給我?黃淑雯:阿那個是你介紹的,我不是都拿給他們了嗎,對不對。被告:阿拿給他是你跟他接洽,我跟你說,你們關係,你打給林小姐,我跟你講,遇到事情就是要處理,人家不是不幫你處理,阿你們好好談,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他現在就是,林小姐說,你都不跟人家聯絡,人家他們要網銀,好幾個星期了都不給人家,他們損失很多,他們都要自己賠償哎,人家才在說公司要找對方賠,他不知道怎麼弄的,我不知道。」、「被告:被罵到臭頭,他們都不能回去你知道嗎?所以人家今天會去找你,我跟他說你幹嘛去找我朋友,他說沒辦法,我們有一個人押在那邊,人家說我私吞一百多萬,阿我要怎麼交代,所以他叫你網銀拿出來,LINE給他看,就是這樣…(聲音重疊無法辨識)。」、「被告:我是介紹給你們兩個認識,我跟那個…我都沒…我沒辦法去幫你處理這個,阿人家他們會幫你處理,你跟他好好講,我們現在好好跟人家講,要怎麼處理,怎麼那個,你講,把情形說給他聽,你現在到哪個階段,你說給他聽,他比較知道,他會幫你處理,這樣好不好?黃淑雯:好。被告:嘿,所以你都講那些…(聲音重疊故無法辨識)。黃淑雯:阿不過林小姐我又不認識他,我只認識你而已啊。被告:你認識我又沒有用,我只是幫妳們介紹而已,剩下的都你自己接洽我沒辦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27頁至第131頁),當黃淑雯一再詢問被告為何當初以收貨款名義向其借用帳戶並提供存摺、影本資料,且將帳戶內款項提領給被告朋友,如今帳戶為什麼會被凍結乙事時,被告均未否認此情,僅不斷要黃淑雯將網路銀行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被凍結之180多萬元款項未被黃淑雯私吞,且被告亦自承有介紹「林小姐」給黃淑雯、居中替黃淑雯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絡,足徵證人黃淑雯證稱其係因被告以收受貨款為由,而將台新、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被告指定之人,並非虛偽。況參考被告與黃淑雯另則對話錄音,亦呈現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有聯繫管道及方式且不斷要黃淑雯聯繫林小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71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此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跟黃淑雯說如果不是她的錢就不要貪心,要還給人家、不是我們的錢就要給人家交代等語(見偵290卷第10頁背面;本院訴471卷第375頁),若被告非立於詐騙集團之立場,則其應不會在已知黃淑雯帳戶遭凍結、對方為詐騙集團,甚至有人上門找自己的朋友即黃淑雯要網路銀行時,不另循其他合法正常管道,而是勸朋友將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將款項領出交給詐騙集團,如此豈不提供詐騙集團更大助益,且使朋友陷於更不利之境地。更彌足徵信證人黃淑雯前揭所證上非設詞誣陷被告。
(四)又關於暱稱「小郭」、「林小姐」、「林老師」之人身分,證人黃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成警示帳戶後我問康珈禎,她推說她不知道,加我一個微信的「林小姐」,要我跟林小姐聯絡,說林小姐才能處理,只要把網銀給林小姐,就沒事了,後來林小姐說只要把網銀提出來就好了,微信暱稱「小郭」的人就是林小姐,我跟林小姐聯絡說我為什麼變成警示帳戶,她就顯示「小郭」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284頁至第2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姓郭的人應該很多,我聯絡的小郭是男生,黃淑雯聯絡的是女生,黃淑雯說好像姓林,黃淑雯說的林小姐不知道是不是我在前幾年做傳銷時提供給她的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374頁)。然被告自承有介紹「林小姐」給黃淑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是否知道微信「林小姐」時,主動答以「我們以前做傳銷的人叫林老師,不知道是不是指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51頁至第52頁),若被告未介紹「林小姐」予黃淑雯,則姓林之人眾多,被告如何毫不豫地直接與所稱之「林老師」做聯想,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傳訊息要黃淑雯聯絡「林小姐」,因為林小姐她們去黃淑雯家,說黃淑雯帳戶有錢要領出來,所以我才要黃淑雯跟「林小姐」聯絡,我跟他說如果這不是我們的錢,就把網銀給人家看就好等語(見偵612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依黃淑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及黃淑雯與「小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327卷第67頁至第79頁;本院訴471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暱稱「小郭」發件人紀錄為「wxid_k6wae5zr5yxu2 2 linlaoshi」,堪認「林老師」即為暱稱「小郭」,且參考黃淑雯與微信暱稱小郭之對話紀錄,可見暱稱「小郭」自109年8月31日起即不斷要黃淑雯提供網銀,甚至要黃淑雯的網銀帳號、密碼,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林小姐」即為暱稱「小郭」、「林老師」,且該人係被告介紹予黃淑雯。
(五)再者,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郭」之人,負責於109年8月14日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並於同日轉交20萬元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他2087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益徵被告有以收貨款為由,向黃淑雯借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並指示黃淑雯前往取款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案「小郭」與本案「小郭」為不同人,且證人黃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郭」為女性,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稱「小郭」為男性,顯然為不同人等語。然詐騙集團多為組織型犯罪,被告因提供其所有之富邦帳戶予「小郭」而遭警示之時間為109年8月14日前,黃淑雯與「小郭」開始聯絡之時間為109年8月29日乙情,有判決書、黃淑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及黃淑雯與「小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2087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偵7327卷第67頁至第79頁;本院訴471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而詐騙集團共用同一微信帳號暱稱,與常理無違,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更有甚者,關於中信、台新帳戶警示後之過程,證人黃淑雯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人來我家恐嚇我等語(見他2087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警示帳戶後,我有於109年8月29日16時許,與康珈禎約在龍山國小見面,當天我女兒的朋友載我去,被告要我乖乖把網銀交出來,還警告我說叫小孩別亂說話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而被告有於109年8月29日20時9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訊息予黃淑雯表示「我剛到家,等我問好再談,剛才那小孩別亂說」等情,有證人黃淑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考(見偵7327卷第71頁至第72頁),堪信證人黃淑雯前揭所述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上開訊息內容,是因為載黃淑雯去龍山國小的小孩很兇,說要去找之前去黃淑雯家要網路銀行的人查清楚此事,我怕小孩會鬧事,所以要黃淑雯叫那個小孩別亂說,等我問好朋友說這種事情要怎麼處理,再跟他說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382頁),然證人黃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4日傍晚6點多,有1女2男到我家按門鈴,開門後就衝進來說我戶頭裡還有183萬元,我說我不知道,我看不到戶頭裡面的錢,他就說183萬元我如果吞了,他們一定會叫我拿出來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285頁至第286頁),併參酌黃淑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告、黃淑雯與「小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黃淑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黃淑雯之對話錄音(偵7327卷第67頁至第79頁;本院訴471卷第103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小郭」於109年8月31日18時16分許始要求黃淑雯將網路銀行錄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黃淑雯並提供截圖,後於109年9月4日18時25分許「小郭」表示「他們要的是網銀登錄密碼」,在此期間之109年9月4日15時4分許,被告向黃淑雯表示「妳今天沒交待清楚,人家一定追完到底,一切後果自己去承擔」,嗣於109年9月5日9時20分許,被告發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黃淑雯表示「你說什麼屁話,是我叫人去找你的嗎,自己闖的禍,把責任都推給我,太沒良心了」,依被告與黃淑雯間對話錄音,且被告曾向黃淑雯表示人家去黃淑雯家是因為黃淑雯好幾星期都不給網路銀行等節(見本院471卷第130頁),堪認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9年8月29日之後始登門要求黃淑雯提供網路銀行,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109年8月底出事後,黃淑雯就不接被告電話、不跟被告聯絡,經本院提示對話紀錄後,始改稱一直到109年9月初以後到警察局做筆錄,知道黃淑雯有匯錢到吳丞然帳戶後,黃淑雯就不跟其聯絡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377頁),隨證據之顯現更異其詞,堪認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七)至被告其餘所辯,本院考量就知悉本案之過程、與暱稱「小郭」、「林小姐」、「林老師」之人是否認識及其身分等節,被告前後有多種版本之說詞,於109年10月19日警詢中稱:我根本不知道黃淑雯有在109年8月26日、27日將195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男性等語(見偵1133卷第21頁);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稱:據我所知這件事好像是他跟一個叫「林小姐」的人在聯絡,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黃淑雯跟我說他因為沒有領到一筆錢,對方派人去找他,而且對方的人是之前我們一起做傳銷認識的「林小姐」,所以他跟我說等語(見偵1538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稱:大約在109年8月底黃淑雯LINE我說她的帳戶被凍結,網銀裡面還有180幾萬沒有領出來,對方要她的網銀,我跟她說如果不是她的錢就不要貪心,要還給人家,找她的人我也不認識,有人去找她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290卷第10頁背面);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稱:我沒有叫黃淑雯幫我領取貨款,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她說是我叫她領款的等語(見偵2429卷第14頁),黃淑雯於109年9月24日始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有黃淑雯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612卷第7頁),然黃淑雯於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即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星期五我就告訴妳我的提款怎麼不能用了〜星期六我打去中國信託客服說我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已凍結我如何領款?我星期五也把錢交给你朋友了〜我也跟妳說我上班最近很忙沒辦法幫妳領貨款〜妳怎會說我把錢領走呢?」、109年9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另傳「對方我也不認勢〜我只幫忙領貨款〜帳號是我傳給妳的〜」乙事,且被告均已讀並回覆,亦有被告與證人黃淑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471卷第110頁),被告顯然於黃淑雯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即知情,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偵查中稱:「(問:為何妳要黃淑雯連絡林小姐?)答:林小姐我在一年前就認識的一位大陸人,因為林小姐在大陸,我們是傳銷認識的,我有跟黃淑雯提及這個人,說林小姐在做地下基金,要是想賺錢的話就跟她連絡,我說妳要考慮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她自己跟林小姐連絡,她現在誣賴說是我介紹她們認識。」等語(見偵612卷第53頁);於本院11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介紹微信「林小姐」給黃淑雯認識,我們以前做傳銷的人叫「林老師」,不知道是不是指這個人,林老師是一個大陸人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勘驗其與證人黃淑雯之對話錄音後稱:發生事情以後,黃淑雯有跟我說簿子被人家用,是林小姐介紹的,林小姐是我的上線,因為林小姐是我的上線,我才幫她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所辯相互矛盾,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八)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黃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為109年8月29日事發後之對話,且多為片面擷取之資料,對話錄音亦為片段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有向黃淑雯借用帳戶,及指示黃淑雯向他人交付款項等語,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證人黃淑雯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示擷取報告內容與證人黃淑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相符,對話錄音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尚無證據顯示錄音及譯文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業如前述,反觀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與黃淑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38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其內容顯然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證人黃淑雯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示擷取報告內容不符,有大量內容經刪除,被告此舉顯有可議,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領取貨款為由,向黃淑雯借用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並指示證人黃淑雯前往取款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與綽號「小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因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尚未領出,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如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號6、8、10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政遠部分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綽號「小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朋友之信任,借用他人帳戶資料、指示提領並收受贓款,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偵查中提供非真實資料,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2個小孩、婆婆、老公同住,目前從事自助餐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471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末者,被告矢口否認有獲取報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臻幸福超商門口,向不知情之朱妙如(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投資期貨資金周轉為由,借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頂埔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朱妙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隨即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供被告拍照,被告再將朱妙如之上揭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取得朱妙如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朱妙如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通知朱妙如前往提款,提領後交予康珈禎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妙如、李晨如之證述、證人朱妙如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李晨如之對話紀錄影本、李晨如存摺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朱妙如、李晨如,會在朱妙如店裡與朱妙如、李晨如同時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朱妙如借本案郵局帳戶,也沒有指示朱妙如領款、跟朱妙如收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朱妙如、李晨如在本案的角色都是實際提供帳戶及交付款項給車手,才是本案詐欺案的正犯,其等為脫免罪責,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情形,供述可信度有疑問,又證人朱妙如稱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但郵局監視器畫面明顯顯示她是交給一名光頭男子,且證人朱妙如的店裡有監視器,卻無法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她有把錢交給被告,是其證述顯不可信,而證人李晨如之證述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有矛盾之處,前後關於是否收受報酬一事也相互矛盾,其所為之證述不可信,此外證人朱妙如、李晨如指控被告的犯罪手法不同,極其不合理,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顯不相同,遍觀全部卷證,均無任何資料說明被告實際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往來之紀錄,或被告有使用假帳號對其進行詐騙之行為,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有本案的犯罪事實盡到實質的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卷第4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朱妙如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朱妙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領出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朱妙如於109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沉香店內與李晨如聊天,康珈禎進來跟我說要借用戶頭,讓她台北朋友的公司可以周轉,並稱幫助其周轉可以領取百分之2的手續費,當下我沒有答應,之後她又於109年8月下旬,打手機給我拜託我提供郵局帳戶給她,隔幾天後我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拍照傳給她,109年8月27日康珈禎指示我提領62萬元後,當日下午在我家面交,之後又於109年8月28日指示我領112萬元、110萬元後,並於當日中午至沉香店交付康珈禎,於109年8月29日領出12萬元後,再於當日中午至沉香店交付康珈禎,109年8月31日我又領出1萬元、16萬元,於當日中午至沉香店交付康珈禎等語(見礁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中證稱:康珈禎跟我說她跟朋友在玩期貨需要帳戶周轉資金,109年8月中旬我在沉香店內借郵局帳號給康珈禎,康珈禎是用手機拍我郵局存摺封面的帳戶資料,分別於109年8月27日、28日、29日、31日提領共62萬元、222萬元、12萬元、17萬元,並於提領後交給康珈禎,109年8月27日那1次康珈禎是到我住處跟我拿錢,其他都是在我店裡,跟我拿錢的等語(見礁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於110年1月14日警詢中證稱:康珈禎說她跟朋友在做期貨,銀行資金周轉需要3天,所以向我借帳戶,且曾經說要包紅包報答我,但我沒有跟她收,我在109年8月27日先提領12萬元,拿到康珈禎工作的大方溫泉旅館給她,後來康珈禎又叫我去領50萬元,後來她來我家找我拿,109年8月28日康珈禎來我店裡說要幫我顧店,叫我去領100萬元、12萬元、110萬元,共222萬元,並在店裡跟我拿錢,109年8月29日領12萬元,在店裡交給康珈禎,109年8月31日提領1萬、16萬,共17萬元,也在店裡交給康珈禎等語(見偵1980卷第10頁至第13頁);於110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20日左右借帳戶給康珈禎,她說在做期貨,銀行資金不夠,需要周轉要借我的帳戶,印象中我有拿存摺給他,好像也有拍照傳帳戶號碼給她,她好像有來店裡抄帳戶號碼等語(見偵44卷第53頁及其背面);於110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中旬,康珈禎來我店裡跟我說要借帳戶,過不到一個禮拜,大概是被害人匯錢的前一個禮拜,康珈禎有來我的店裡用拍照的拍我的存摺封面,我去郵局領了4次,總共領315萬元,分別領的金額不記得,這4次領款都是康珈禎來我店裡拿,她都是來我店裡叫我去幫她領款,她幫我顧店等語(見偵44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於112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間康珈禎來店裡跟我借帳戶,印象中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沒有拍照傳給康珈禎,是被告來我店裡我給她郵局帳號,錢都是被告去我家或來店裡跟我拿,除了我之外,我不清楚康珈禎是否還有跟其他人借帳戶,我警詢中說李晨如也被康珈禎利用提供帳戶是聽人說的,我在路上遇到李晨如跟她說我的情況,說我有去報警,她說她也有被康珈禎借帳戶,所以知道李晨如也有借帳戶給康珈禎,我忘記康珈禎是怎麼請我幫忙領款,不是電話就是來我店裡,一開始借帳戶康珈禎沒有說要分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247頁至第263頁),互核就被告何時向朱妙如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借用之理由、借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指示提款之方式、提領後款項交付地點、被告是否承諾給予報酬等節,證人朱妙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存有相當瑕疵,其可信度已屬有疑。且本院審酌證人朱妙如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無為了避免自己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一事負擔民事、刑事上之法律責任,而有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以降低自己涉案情節之高度可能性,憑信性較低,其上開證述內容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本院無法逕予採信。
三、證人李晨如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9年08月14日11時30許在沉香店內與朱妙如聊天,康珈禎進來跟朱妙如借帳戶,稱她在台北開期貨公司的朋友因為周轉不靈,需要戶頭幫忙轉帳,且說幫忙周轉後可以拿到轉帳金額2%作為手續費,當時我在現場所以康珈禎也有向我提出借帳戶一事,當下我沒有答應她,隔天(即15日)我前往沉香店告訴朱妙如願意出借帳戶,請康珈禎到店裡,隨後康珈禎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將帳戶拍照傳給她,我分別於109年08月21日11時許、109年8月25日11時許,在沉香店當場交付17萬元、26萬650元給康珈禎,我總共領取9,000元作為手續費等語(見礁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提供其與康珈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為證(見礁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李晨如關於被告商借帳戶之地點、理由、報酬分配方式及帳戶提供之方式雖與證人朱妙如前於同日警詢之證述相同,然被告借用之理由、借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被告是否承諾給予報酬等節,證人朱妙如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瑕疵,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晨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朱妙如我有借帳戶給康珈禎,我不知道朱妙如有沒有聽到我借帳戶給康珈禎,我幫忙提領帳戶款項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263頁至第276頁),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其證言可信度低,尚難據以補強證人朱妙如前開有瑕疵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況證人李晨如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不曉得朱妙如有無將帳戶提供給康珈禎等語(見本院訴471卷第263頁至第275頁),且縱使證人李晨如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帳戶內詐騙贓款並交付之,亦無從據以推論朱妙如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並於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被告收受。
四、至卷內被告與朱妙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4卷第61頁至第63頁),就關於提及借用帳戶匯款之訊息內容,皆係朱妙如所發送,被告並未為任何訊息之文字回應,而其等間之通話因卷內並無錄音等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間於案發後之討論內容,尚無從憑此朱妙如單方面之訊息紀錄作為其前述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意旨固又以被告於109年8月間提供富邦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9年8月14日提領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認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之時間與證人李晨如、朱妙如指訴被告向渠等洽借帳戶之時間相近,而證人李晨如、朱妙如在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之前,即於109年9月7日因懷疑被告洽借帳戶涉有違法之情形,向警方報案,若非真有其事,證人李晨如、朱妙如自不會甘冒自己可能也會被追訴之風險,主動向警方報案,而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院勾稽核對證人李晨如、朱妙如之證詞之可信度、憑信性後,猶仍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業如前述,且乏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徒以被告前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時間點與本案相近,即認被告亦有為此部分犯行,尚嫌速斷,況證人李晨如、朱妙如為實際帳戶持有者,檢警單位循線追查本容易追查至證人李晨如、朱妙如,是其等主動向警方報案之動機本有可議,無從以此即認其等證述可信。
伍、綜上所述,相互勾稽本案卷證,並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朱妙如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指示朱妙如提領贓款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贓款,而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犯此部分罪名之心證,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